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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0-09-04

案件名称

胡云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云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云强,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户籍地太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3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云强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胡云强电话联系被害人朱某,约定为朱某从太和县亚太粮库运输小麦到固镇县金禾粮油集团公司。后被告人胡云强又通过中介联系到驾驶员王某1,电话安排王某1驾驶其解放牌大货车到太和县亚太粮库将41.38吨的小麦拉到太和县某停车场,因小麦装载问题,在运输途中车上的小麦抛撒约9吨。次日,被告人胡云强将车上剩余的32.2吨小麦出售给本县旧县镇丁氏粮行的丁某,得款63300元后潜逃。案发后,被告人胡云强的家人代为赔偿朱某经济损失80700元,朱某对胡云强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查询记录、被告人胡云强、被害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出库单、过磅结算单、丁某小麦收购记录、收条、谅解书,证人何超、王某1、王某2、丁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云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云强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胡云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胡云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云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军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玉蕾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