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谢民一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朱某某、贺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朱某某,贺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一初字第00727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某某饭店业主,住址略。被告:贺某某,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某某业主,住址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贺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朱某某、贺某某欠其混凝土款,一直拖欠未还,现要求朱某某、贺某某偿还欠款580810.89元及利息465608.1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一份和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后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朱某某、贺某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经过认真的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客观实际,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凤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和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曾欠原告某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某某公司在凤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朱某某和贺某某自愿为凤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和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还款。2012年12月6日,朱某某、贺某某与某某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朱某某、贺某某欠某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830810.89元,一、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壹拾伍人民币;二、2012年12月31日前付叁拾万元人民币;三、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四、若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二人间相互负有连带还款义务;五、本协议签订后与凤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和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不再有如何还款关系。若以后需诉讼解决在谢区法院处理。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撤回了对凤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和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两被告支付了250000元,下剩580810.89元一直拖欠未付。2013年9月4日,某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朱某某、贺某某偿付所欠混凝土款580810.89元及逾期利息465608.1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案外人纪某某为朱某某、贺某某偿还了269332元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贺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朱某某、贺某某欠某某公司混凝土款830810.89元,后偿还了部分,尚欠580810.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现某某公司按协议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利息465608.1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即24%计算,逾期利息应为139394.61元,故某某公司要求偿付的利息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期间,案外人纪某某为朱某某、贺某某偿还了269332元,应先从利息中扣除,多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贺某某欠原告某某公司混凝土款4508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8元,由被告朱某某、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