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钟环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环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环志。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环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环志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怡湖西路182号红十字医院宿舍门口,发现唐文能的川AT69**白色奔奔汽车和被害人李云江的川A965**橘黄色奔奔汽车停放在宿舍大门的左右两边,便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宿舍大门右边的川AT69**驾驶室车锁撬开,但因故未能将该车盗走。后钟环志用改刀将宿舍大门左边的川A965**的车窗撬开,并用改刀将该车发动机锁撬开将车盗走。后钟环志将盗走的川A965**奔奔车以12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被其耗用。经鉴定,川A965**汽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2013年9月17日,钟环志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欢乐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环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环志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钟环志因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环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钟环志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环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对被告人钟环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