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与长宁县竹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长宁县竹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84号原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负责人曾光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宁县竹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艺兵,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戎宸运业长宁公司)诉被告长宁县竹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海客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宸运业长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宏梅,被告竹海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文、委托代理人曾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宸运业长宁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对原告经营的客运车辆从长宁县汽车客运站出站后到安全监控点间乘车旅客按0.5元/人向原告收取站务费,累计收取939519元。原告经营的花滩、老翁、井江、天平、开佛、铜锣、桃坪、龙头、万岭等线路客运班车,均为短途客运,但被告2009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累计对原告经营的短途客运班车收取安清费343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1996年3月18日交通部、国家计委交路发(1996)26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汽车客运站收费标准收取各项费用,不得变更收费标准、擅立收费项目。根据《四川省汽车客运站收费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实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可按每人次在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最高不得超过经下标准(运距在30公里以内的按不超过0.4元计收;二级站一档按1元/票、二档按0.5元/票计收)。根据该条规定,客运站收取旅客站务费应以其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为前提,被告只应向在客运站购票的旅客收取旅客站务费。对客运车辆出站后装载的旅客,被告不应向原告收取站务费。根据《四川省汽车客运站收费细则》第十条规定:“客运站必须对始发车辆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收取车辆安全服务费,车辆安全服务费最高可按5元/辆次(短途客运班车按每辆每日5元)计收。二级以下客运站收取安全服务费的标准,由各市、州物价局、交通局根据当地实际核定具体标准”。宜宾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长宁县竹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收费标准的批复》[宜市价(2006)220号]核定被告收取短途客运班车车辆安全服务费标准为每辆每日5元。根据前列标准,被告2009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累计应向原告收取短途客运班车车辆安全服务费122550元,违法多收取安清费220480元(343030-122550)。综上,被告对原告经营的客运车辆出站后上车旅客收取的站务费939519元,对原告经营的短途客运车辆多收取的安清费22048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四川省汽车客运站收费细则》第十条、第二十条及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取得前列收入没有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余额部分应按进站协议的规定如期解交承运人。延误解交应按解交额每日5‰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支付滞纳金。如承运人有擅自停班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客运站在征得所在地县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同意情况下,可暂停有关结算费用”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站务费939519元、安清费220480元,支付原告滞纳金4124028.02元(截止2013年7月15日);并由竹海客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在庭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其具有适格原告主体;2、被告代售票收入统计表、多收费及相应滞纳金统计表、多收安清费统计表、原告结算表,拟证实(1)2009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累计代原告售票票款(已扣除旅客站务费)总额为10972871.5元;(2)原告对客运班车从客运站出站后至监控点间乘车旅客,按0.5元/人向承运人计收站务费。该期间累计收取站务费939519元;(3)被告对原告经营的短途客运班车累计收取安清费371050元,依法应收取车辆安全服务费124875元,多收安清费246175元;(4)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滞纳金4187326.23元。3、进站协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票款结算依据和方法为:原告以被告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填发的座次表及客票结算联,作为结算依据于月底交结算单位,次月1-5日以参营单位为单位结算单位。在结算中被告扣除原告应交款式后,全部余款以现金支票通过银行付给原告,不得拖欠。4、运输组织学教材拟证实,短途客运班车其运行里程在25公里以下。长宁县境内部分站点在25公里以下,应属短途客运。5、原告票款收取情况表及相应附件,拟证实被告收取票款后,已将扣除站务费、安清费后的余款支付原告。6、四川省交通图拟证实,长宁镇至龙头镇里程为23公里。7、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定价目录的通知,拟证实汽车客运站收费标准是政府定价;汽车客运站收费细则拟证实客运站要按规定收费,并接受监督;四川省汽车客运收费细则拟证实,客运总目标按承运人要求,提供清洁、保温等服务。当地物价标准收取费用证实,客运站根据站级标准收取最高不得超过30公里0.04元;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计算表。拟证实,被告应支付滞纳金的情况。被告竹海客运公司答辨称:1、1999年7月成立客运二级车站。依法经营没有多收取任何费用;2、关于安清费问题。被告向参营车收取的安清费,是安全服务费和清洁费的合称。根据《四川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客运站必须对始发车辆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收取车辆安全服务费。车辆安全服务费最高可按5元/辆次计收。第八条规定:客运站根据承运人的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洁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以及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取清洁费。清洁服务每辆次5元,参营班车每天发班的安检和清洁服务费,按班车实际发车班次收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至少每天应该向每辆班车收取20元至30元的安清费。实际被告收取的安清费远远低于应该收取的费用。3、关于站务费问题。根据《四川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可按每人次向旅客计收旅客站服费,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二级站一档1元/票,二档0.5元/票。原告称2009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从车站出站到安全监控点间,无票旅客按0.5元收取站务费,累计收取939519元。该费用是依照《四川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应该向旅客收取的费用,该费用更不是被告向原告和参营车主收取的,与原告之间根本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关系。4、原告主张滞纳金4124028.02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本案中法律意义上利害关系人。在被告所参营的花滩、老翁、梅白、井江、开佛、铜锣、桃坪、龙头、万岭等班车全部是挂靠班车,原告无一辆全资源共享车,挂靠班车每月交纳挂靠费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经济结算关系,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是广大旅客。因此,被告无多收取费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的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拟证实其主体资格;2、省交通厅批复,拟证实被告符合部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的要求》(JT/T200-95)的标准,核定被告为二级汽车客运站;2、四川省发改委、长宁县物价局颁发被告的收费许可证,拟证实车辆安全服务费5元/辆.次.8小时、站务收费(补票手续费)1元/票、旅客站务费0.5元/票;3、长宁县交通局2000年2月23日关于加强县城城区班车客运管理的通告,拟证实长宁县交通局“将原人民医院、西郊修理厂、富源公司、纸厂四个监控点分别延伸至龙洞湾、杨家滩、土桥子、原氮肥厂大桥外。取消原人民医院、西郊修理厂、富源公司、纸厂四个监控点”、“责成县运管所设置监控点”、“从竹海客运中心始发的班车,允许在监控点停车上客,不允许待客,不允许上货物,货物必须进站上车”。该通告于2000年3月8日起执行。4、长宁县运管所2013年5月15日关于对被告关于配载管理点相关请示的复函,拟证实长宁县运管所原则同意按交通局通知和2004年县政府交通客运会议精神在宜长路变电站、江长路猪肝坝、长大路龙洞湾及纳长路安南小学旁设置旅客配载管理点(即安全监控点),并在该四个点设置高标准板房,以及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旅客配载服务费。5、宜宾南岸客运中心、南溪区金鸿客运中心、江安县贵全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珙县客运中心站证明,拟证实经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在各地班车线路的出城口处,设置有旅客配载点,其职责是组织未购票的旅客有序上车,检查是否超载是否携带违禁品。随车售票员对未购票的乘客售票,与站上售票同价,票价包含站务费。6、调查笔录,证人王真群、燕国金、杨建强、许智辉拟证实从长宁到江安、泸州、宜宾等地的班车,都要经过城郊处安全监控点,班车都要停下来接受检查装载人数和是否有违禁物品。站上购票和在安全监控点购票的价格是一样的。7、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交通厅2003年12月9日《关于修订四川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拟证实被告是按该通知精神收取相关费用。8、中共长宁县委、长宁县政府向市委铭晖书记呈报的《关于群众反映客运站配载点相关事宜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拟证实被告由原长宁县客运中心改制设立的股份制公司,其安全监控点是按规定设立,收取的相关费用是按规定执行的,无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情形。经审理查明,被告竹海客运公司前身为长宁县竹海客运中心,系1999年7月取消了宜宾长锋公司长宁分公司汽车站和长宁县汽车队客运站后成立的国有企业。同年,经长宁县交通部门批准,设置了龙洞湾、杨家滩、土桥子、县纸厂四个监控点。2000年,经多方协商,允许客运班车在县城区内设置的临时上、下客点上、下旅客;对未在县客运中心购票上车的旅客,由县客运中心在监控点处补售票;为鼓励旅客到县客运中心乘车,按照同城同价原则,监控点补票票价按物价局核定的县客运中心站内售票价格执行。2001年,国有长宁县竹海客运中心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即竹海客运公司。2004年,根据客运企业和车主的要求,在征得县级相关部门意见后,将原县客运中心设置的四个监控点分别改设置在宜长路变电站、江长路猪肝坝、长大路龙洞湾、纳长路安南小学旁。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川Q262**、川Q261**、川Q262**长宁至泸州、川Q257**长宁至花滩、川Q116**长宁至梅白五辆客运班车签订了《客运班车进站协议》,其中约定“车辆安全费服务费按5元/车次计收、车辆清洁费按5元/车次计收;站务费按0.5元/票计收(含在票价内),旅客站务费在原告票款收入中座扣”。被告属二级汽车客运站,其收取旅客站务费按《四川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的规定和与原告的约定,执行二级站标准二档0.5元/人次。被告在客运站外至监控点上车的旅客同等收取0.5元/人次站务费(该费未单独收取,由车主按客运站售票价格售客票时收取,含在车票内)。其收取的方式为:旅客在客运站外上车至监控点后,由监控点的工作人员清点人数后,与车主双方签字认可备查,车主向客运站外至监控点上车的乘客按县物价局核定的县客运中心站台票内售票价格售票(含旅客站务费0.5元/人次),被告月底与车主进行统一结算。被告按《四川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和与原告约定收取了5元/车次的安全服务费和0.5元/人次的站务费。本院认为,竹海客运公司是二级客运站。根据《四川省汽车客运站收费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实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可按每人次在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最高不得超过经下标准:…二级客运站一档按1元/人次、二档按0.5元/人次收取站务费”、第十条“客运站必须对始发车辆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收取车辆安全服务费,车辆安全服务费最高可按5元/辆次(短途客运班车按每辆每日5元)计收”的规定,被告收取站务费0.5元/人次、车辆安全服务费5元/辆次,于法有据。根据宜宾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长宁县竹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收费标准的批复》核定被告收取短途客运班车车辆安全服务费标准为每辆每日5元,被告有权收取短途客运班车每辆每日5元的车辆安全服务费。收费许可证也证实被告按0.5元/人次、5元/车次收取旅客站务费、安全服务费和清洁服务费符合规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川Q262**、川Q261**、川Q262**长宁至泸州、川Q257**长宁至花滩、川Q116**长宁至梅白五辆客运班车《客运班车进站协议》中“车辆安全费服务费按5元/车次计收、车辆清洁费按5元/车次计收;站务费按0.5元/票计收(含在票价内),旅客站务费在原告票款收入中座扣”的约定,被告收取的相关费用也按与原告的约定执行,无多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不当得利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88元,由原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