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韩秀芬与郇庆茂、聂启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芬,郇庆茂,聂启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19号原告韩秀芬。委托代理人朱增溪,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郇庆茂。被告聂启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西路人民银行一楼东侧。负责人于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玉,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秀芬诉被告郇庆茂、聂启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芬委托代理人朱增溪,被告郇庆茂、聂启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刘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23时50分许,郇庆茂驾驶鲁CD6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X1**挂)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当地时,与沿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过路口的韩秀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郇庆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秀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463.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郇庆茂、聂启祥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郇庆茂驾驶鲁CD6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X1**挂)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过路口的原告韩秀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郇庆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秀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CD6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X1**挂)的车主是被告聂启祥,被告郇庆茂是聂启祥雇佣司机;鲁CD65**及鲁CX1**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鲁CD65**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鲁CX1**挂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韩秀芬受伤后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在急诊科治疗5天,后转入骨外二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被鉴定人韩秀芬1、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110日;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日;4、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无需辅助器具。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农林牧渔业标准32869元/年、90.05元/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韩秀芬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630.1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护理费4893.55元(90.05元/天×23天+70.56元/天×4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孟秀芬护理,孟秀芬经营青州市绿源兔业繁育场,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3元/天×2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30元,复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5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43164.7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韩秀芬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分类清单、门诊病历、护理人员经营青州市绿源兔业繁育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郇庆茂、聂启祥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医疗费、车损等,原告韩秀芬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鲁CD65**及鲁CX1**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内,对原告韩秀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40864.73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韩秀芬、被告郇庆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韩秀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郇庆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韩秀芬、被告郇庆茂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4:6。被告郇庆茂作为聂启祥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聂启祥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接受劳务方,依法应对提供劳务方被告郇庆茂承担的事故责任负赔偿义务。原告韩秀芬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300元,被告聂启祥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38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秀芬医疗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4086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聂启祥赔偿原告韩秀芬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韩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诉讼保全费140元,以上共计1027元,由被告聂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立新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