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静与被告王中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耿庆某。被告王中某(曾用名彭某)。原告郭某诉被告王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正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10月份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多万元。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600000元欠条。2013年元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9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郭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归还。”此后,被告又于2012年3月9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郭某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被告在上述两张借条上均以彭某名字签字并捺手印,原550000元包含在600000元中。原告当庭陈述截止至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超过600000元,其中350000元为原告帮被告向原告朋友于鸿某所借,借条亦是原告向于鸿某书写,但是由被告直接向于鸿某支付利息,对于该笔款项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收取。其余款项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凭证以及证人张某、吴某某的证言、萧县公安局出具的王中某及彭某的基本信息、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中某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就本案而言,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中某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正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沥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