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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保险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山保、曾凡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山保,男,1933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元友,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勇,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华保险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山保、曾凡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被上诉人曾凡勇、肖山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9日10时30分,被告曾凡勇驾驶豫ST21**号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21KM+500M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山保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第1、3、4、5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T2、T12椎体骨折。4、C6、C7椎骨挫伤,C4—C7段脊髓挫伤。5、口唇挫裂伤。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13897.67元,出院证中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全休3个月,需1人护理。2012年11月23日,原告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外伤属两个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以农业收入计算20732元/年÷365天×123天=6986.4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2人×69.3元/天×60天+90天×69.3元/天=14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500元交通费票据,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7524.94元×5年×11%=4138.72元,以上合计53775.79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曾凡勇负主责,原告负次责,被告曾凡勇驾驶豫ST2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横过马路被被告曾凡勇所驾驶车辆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责,被告曾凡勇负主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依照《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被告应按2:8承担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3775.79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华保险信阳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依保险条款约定,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肖山保所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86.4元、护理费14553元、残疾赔偿金413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178.12元,由被告中华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支付;二、被告曾凡勇于判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肖山保医疗费38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6897.67元×80%=5518.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三、被告曾凡勇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肖山保鉴定费700元×80%=560元。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310元,被告承担1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保险信阳公司上诉称:一审时肖山保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认定有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肖山保辩称: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准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凡勇认可肖山保的辩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肖山保年老体弱,因车祸负伤并致残,住院数十天,后全休3个月,其虽有子女,但自己独立生活,且以放羊为生,无其它生活来源,需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也是必要的。结合肖山保的实际情况和本地农村居民收入水平,原判确定的数额较为适宜。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8元,由上诉人中华保险信阳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文 刚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