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童欢国与周瑞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欢国,周瑞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童欢国。委托代理人:杨谋存。被告:周瑞行。原告童欢国与被告周瑞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欢国的委托代理人杨谋存、被告周瑞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童欢国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200元的事实。被告周瑞行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钱,当时原告只是让我签张借条,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周瑞行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查,原告所举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欢国与被告周瑞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约定明确,故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瑞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童欢国借款本金2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