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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曾某书、何某梅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书,何某梅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3)新法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书(外号“帅哥”),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因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23日,新化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被逮捕,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梅(外号“何姐”),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因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23日,新化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决定逮捕,同年11月4日被怀化市铁路公安处溆浦站民警抓获,11月7日被逮捕,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书、何某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木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书、何某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1月7日决定恢复审理。2013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书、何某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书、何某梅两人在新化县科头乡中心村袁某某家、月明村肖某某家轮流开设赌场,赌场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即以三张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50元或100元起注,一人最多限投注300元。曾某书、何某梅会在每次出现“闭十”的时候抽取100元的“水钱”。由曾某书联系赌博地点,组织人员参与赌博,每天花一、二百元钱聘请月明村的肖某某开车接送自己和参赌人员,并负责放哨,曾某书、何某梅共同在赌场上抽取水钱。该赌场持续了十天,两人共计收取“水钱”七、八千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书、何某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书、何某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5月初��被告人曾某书、何某梅共同协商后,在新化县科头乡中心村袁某某家、月明村肖某某家轮流开设赌场,赌场以“三公”方式(即以三张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50元或100元起注,一人最多限投注300元。被告人曾某书、何某梅在每次出现“闭十”的时候抽取100元的“水钱”。由曾某书联系赌博地点,组织人员参与赌博,每天花一、二百元钱聘请月明村的肖某某开车接送自己和参赌人员,并负责放哨,曾某书、何某梅共同在赌场上抽取水钱。该赌场持续了十天,两人共计收取“水钱”七、八千元。除去开支共计获利六千余元,曾某书与何某梅各分得三千余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曾某书主动向本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曾某书供述证明,他是于2013年11月5日来投案自���的。2013年四月份,他与何某梅两人商量合股搞一个“三公”的赌博槽子。于是他联系了科头乡月明村肖某某,约在他家搞赌博槽子,同时要他帮着运送一些人来赌博,并到附近放哨,每天给他一、二百元工资,在肖松清家大约搞了4、5天。搞“三公”出现“闭十”的时候,他和何某梅就会在出“闭十”的一方抽取100元的“水钱”。另外,在中心村的袁德明家一共搞了6天,抽水钱比例跟在肖松清家时一样。他和何某梅一共赚了6000多元,每人分得3000元左右。2)被告人何某梅供述与被告人曾某书供述相印证,证明她伙同曾某书在肖松清、袁德明家开设赌场10天,分得红利30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曾某书、何某梅在他家和袁德明家轮流开槽子,由他开车负责接送曾某书和何某梅以及参赌人员,并负责望风,曾某书每次给他100元或200元的车子的租金和放哨钱。曾某书他们就在赌场上抽“水钱”。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曾某书、何某梅在他家搞“三公”赌博槽子,搞了几次后就换到别的地方搞几天。曾某书在赌场上抽水钱。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她是肖某某的妻子,曾某书和何某梅合股在她家搞“三公”赌博槽子,赌博的时候如果有人抓了“闭十”,曾某书他们就会在那方抽100元的“水钱”。他们总共在她家搞了4天赌博槽子。4)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肖松清家的赌博槽子是曾某书、何某梅组织开设的。5)证人周某某、唐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10日下午,在肖松清家里有十几人在玩“三公”,何某梅和曾某书从桌子上抽“水钱”。6)证人袁某华证言证明,2013年5月10日,在肖松清家后他看到何某梅、曾某书、曾某某等人在玩“三公”,是以100元作为起点下注,每次出现“闭十”时,曾某书或何某梅就从桌子上抽100元的“水钱”。他在袁德明家参赌5、6次,在肖松清家参赌几次。3、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明,被告人曾某书因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何某梅因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移送审查起诉,于2013年7月23日撤销该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曾某书、何某梅户籍资料证明,曾某书、何某梅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4日,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站派出所民警在溆浦站候车室抓获何某梅。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书、何某梅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书、何某梅犯开��赌场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书、何某梅共同协商提出犯意,犯罪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曾某书的作用更明显,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书主动向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梅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