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总公司与淮安金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总公司,淮安金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徐兆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金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陈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平,淮安市清河区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了原告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淮安金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0日,原告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尹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邰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