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立东、蓝广金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东,蓝广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立东(绰号“二都”),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0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蒙山县××村××组××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蓝广金(绰号“卢矮”),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057,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村××院××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东、蓝广金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立东、蓝广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立东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蓝广金在蒙山县蒙山镇四桥附近尾随骑电动车回家的李游至蒙山县蒙山镇新联工业园区森藤汽车修理厂门口路段时,趁李游不备,抢走李游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21元,华为G520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二人得手后将包内现金、手机取走并将挎包丢弃。经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22元。综上,被告人黄立东、蓝广金二人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43元。另查明,黄立东、蓝广金二人所抢的华为G520手机已转卖他人,所得的钱财和抢得的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立东、蓝广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牌号为桂DY87**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灰色上衣一件、绿色裤子一条、蓝色拖鞋一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黄立东、蓝广金行政处罚材料,失主李游的陈述,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被告人黄立东、蓝广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黄立东、蓝广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东、蓝广金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立东、蓝广金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黄立东、蓝广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犯罪的全部数额进行处罚。被告人黄立东、蓝广金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立东、蓝广金为吸毒等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夺,酌情从重处罚法。被告人黄立东、蓝广金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立东、蓝广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立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蓝广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黄立东、蓝广金赔偿失主李游损失人民币2343元。(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DY87**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物证灰色上衣一件、绿色裤子一条、蓝色拖鞋一双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某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