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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忠良与刘伟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良,刘伟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王忠良,男,34岁,陕西省铜川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月宁,系原告王忠良的姐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小玲,陕西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伟锋,男,34岁,陕西省铜川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华,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文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忠良与被告刘伟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亚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人民陪审员刘战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玲、被告刘伟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孙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良诉称,2012年9月22日,刘伟锋驾驶自己所有的陕B25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线41Km+290m处时,与王忠良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古某某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王忠良受伤。王忠良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锋与王忠良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陕B2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伟锋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王忠良医疗费324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营养费30元/天×49天=1470元、误工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护理费60元/天×49天×2人=5880元、交通费1544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2903元、车损5000元,以上共计60695.5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50695.5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347.78元,扣除刘伟锋已支付的24000元,实际支付11347.78元;2、由刘伟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伟锋辩称,其本人对本案事实部分和事故责任划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营养费、误工费请求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本人已向王忠良垫付的24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偿,并直接支付给本人。如本人已支付的费用超过了王忠良的实际损失,应由王忠良就超出的部分向本人予以返还。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本公司同意刘伟锋关于本案事实部分和诉讼请求部分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医疗费应当剔除超出医保基本用药目录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与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分割。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4时50分许,刘伟锋驾驶陕B25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线41Km+290m处时,与王忠良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古某某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王忠良受伤,古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铜耀公交认字(2012)第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锋与王忠良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古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忠良受伤后被被送往耀州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当天又被转至西安凤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中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耳廓不全离断伤;3、左侧第5、6、7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于2012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32428.56元,其中刘伟锋已垫付24000元。出院医嘱记载:1、上级医院皮肤科进一步诊治;2、骨科门诊随诊;3、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4、一月门诊复查;5、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忠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质证无异议后,确定由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王忠良在咨询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后被告知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拒绝交纳鉴定费,致该鉴定无法进行。陕B25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刘伟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陕B25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刘伟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凤城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刘伟锋与王祖贵、王月宁、王忠宁、王忠良、王忠华、王忠理签订的协议书、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耀州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西安凤城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陕B250**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刘伟锋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锋与王忠良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古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刘伟锋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适当,应予采信。陕B25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刘伟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所购买,刘伟锋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伟锋为陕B2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刘伟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忠良共花费医疗费32428.5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当在该医疗费中扣除超出医保基本用药目录的部分,但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忠良的检查、医疗、用药属于过度医疗,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替代刘伟锋承担剩余22428.56元医疗费的50%的赔偿责任,即11214.28元。刘伟锋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记载王忠良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说明其在49天的住院期间更需要加强营养,综合王忠良的受伤情况和当地的物价水平,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30元/天×49天=1470元。没有证据证明王忠良出院后需持续误工,故按其住院天数49天确定误工天数,则参照当地农民的平均收入水平及王忠良的受伤情况对误工标准酌定为60元/天,故误工费为60元/天×49天=29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而王忠良提供的陪护证明在陪护人员人数处有改动的痕迹,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陪护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陪护人员应按1人确定,刘伟锋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提出异议,故护理费应为60元/天×49天×1人=2940元。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部分票据与王忠良住院治疗没有关联性,部分票据既无起讫时间和地点,也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故根据王忠良住院治疗的期间、乘车路程、雇用车辆的必要性,并参照当地一般交通工具同期同路程的收费标准,对交通费酌定为950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对其依法不予支持。王忠良主张车损为5000元,并请求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则主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王忠良当庭予以认可,故应予确认。本案交通事故致古某某当场死亡,未产生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相关费用,王忠良又请求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部分医疗费,故王忠良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4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950元,车损500元,合计42698.56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500元,剩余32198.5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替代刘伟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099.28元。刘伟锋请求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已垫付的24000元一并予以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持异议,故对该垫付的24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刘伟锋支付。刘伟锋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3000元,请求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交纳的陕B250**号重型自卸货车和王忠良的摩托车的鉴定费用一并予以理赔,或者由王忠良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应由刘伟锋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忠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42698.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车损合计105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忠良剩余损失32198.56元的50%即16099.28元;三、驳回王忠良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的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数额共计26599.28元(其中向王忠良支付2599.28元,向刘伟锋支付2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王忠良已缴纳300元),由王忠良负担275元,由刘伟锋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亚军审 判 员  成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战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振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