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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吉素萍与南通宏达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素萍,南通宏达真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402号原告吉素萍。委托代理人顾传圣。被告南通宏达真空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顺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昌东。原告吉素萍与被告南通宏达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素萍的委托代理人顾传圣,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素萍诉称:2009年2月原告到被告宏达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未能处理。原告曾向海安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不服仲裁委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3年2月9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本想留住原告,也派人与之商量,但原告态度坚决,后被告同意其行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9日终止。并不是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引起的,原告的行为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2、2008年以后,由于实行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原告在村里交纳新农保,被告按每年每人600元的标准补贴给原告。且这些年来,原告也未反对或要求被告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故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是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吉素萍于2009年2月至被告宏达公司工作。原告之夫顾传圣于2013年2月9日向被告宏达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一份,载明“因本人有特殊情况,故夫妻二人辞职”,落款人姓名为“顾传圣、吉素平”。后原告吉素萍以被告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方提供的辞职报告载明原告吉素萍于2013年2月9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而原告认为辞职报告系顾传圣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一人书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同时认为“吉素平”三字为顾传圣书写,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认为,顾传圣与吉素萍系夫妻关系,且在吉素萍与宏达公司劳动合同、2012年工资表上签字均为顾传圣代签,原告这些与工作相关的手续均系丈夫代签。同样,本院认为顾传圣代签的辞职报告的行为亦系吉素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推定有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吉素萍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2月9日终止。原告吉素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素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20、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