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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高某。被告:王某。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判决。原告高某起诉称,2001年5月17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嘉琪。2006年6月11日,双方自愿离婚,约定女儿十二周岁前随原告生活,十二周岁后随被告生活。双方离婚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已不可能对女儿尽抚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王嘉琪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3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抚育费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薄,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女儿王嘉琪等事实;2、离婚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如何抚养女儿的约定等事实。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王某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5月17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嘉琪。2006年6月11日,双方自愿离婚,约定女儿十二周岁前随原告生活,十二周岁后随被告生活。双方离婚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女儿王嘉琪也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遂成讼。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父母离婚后,确定子女由谁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06年6月11日协议离婚时,协商婚生女儿王嘉琪自十二周岁起由被告王某抚育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育费由被告负担,但实际上王嘉琪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根本无法担任抚养女儿的��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女儿也已适应原告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王嘉琪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王嘉琪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王嘉琪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达人民陪审员  韩仲元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方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