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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蔚与张飞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蔚,张飞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李蔚。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被告:张飞卫。原告李蔚为与被告张飞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蔚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5.6%,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点为起诉之日。被告张飞卫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现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返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卫归还原告李蔚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张飞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