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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丹为与被告张辉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丹,张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王晓丹,女。被告张辉,男。原告王晓丹为与被告张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丹与被告张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由于原告出身山乡穷家,文化素质低,而被告是市民,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不能适应城市人的家庭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遭受了被告及家人的歧视、羞辱,人格受到伤害。现双方互不信任,婚姻关系实难维继。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带走原告的财物。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列事项与事实不符。双方成个家不容易,被告有啥缺点,可以改正。被告希望维持这个家,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原告结婚陪嫁财产有4件电器,当时购买时有原告父母、被告及被告母亲在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结婚登记证明没有意见,对王XX的证言提出质疑。认为所买电器系被告出资,因此所买电器应属被告所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王XX的证言,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电器确系其出资购买,故对王XX的证言本案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晓丹与被告张辉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因性格差异和生长环境不同,致使双方婚后不能有效沟通,生活中矛盾迭起,吵闹不断。2012年8月双方又起矛盾后,原告离家住回娘家至今不归并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多大问题,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面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不能有效沟通,妥善解决,以致造成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状态。现双方家庭难以维继,共同生活无法进行。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说陪嫁电器,根据该电器购买出资情况及现处位置,可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晓丹与被告张辉离婚。二、被告家中财产留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发雄审 判 员  史惠霞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