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新沂市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继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沂市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继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终字第2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振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恒达,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冬,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新沂市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继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窑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恒达,被上诉人刘继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继冬以143600元的价格购买汇新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沂市草桥镇堰头街堰杨小区第八排7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汇新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向刘继冬交付该房屋的土���使用权证,否则应当向刘继冬承担已付房款5万元的双倍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继冬仅向汇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0000元,余款93600元至今未付。上诉人汇新公司未能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向刘继冬交付。另,被上诉人刘继冬合同签订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村民,2012年2月将户籍迁至新沂市草桥镇堰头街。汇新公司以刘继冬违反合同约定未交付房款为由,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继冬付清尚欠的购房款93600元,案件受理费由刘继冬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涉案房屋系汇新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沂市草桥镇堰头街堰杨小区的房屋没有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系“小产权房”性质的房屋,因而涉及此类房屋的买卖合同等类案件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新沂市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汇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小产权房”性质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该“小产权房”非法定概念,本案所涉房屋是经镇、村相关部门批准,又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农村房屋,上诉人对其享有所有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本案并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财产,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继冬答辩称,依照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由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被上诉人刘继冬。否则应承担已付房款5万元的双倍罚款作为违约金。上诉人未能按期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刘继冬,因此余下房款与上诉人应付违约金向抵,刘继冬不应继续向上诉人交付房款。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合同是否有效,刘继冬是否应当继续给付房款,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该房屋系“小产权性质”为由驳回起诉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应进行实体审查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窑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新沂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