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少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少民初字第69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0日生育一女林某。婚前以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起因被告开始有赌博的苗头,不听原告劝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矛盾日深,感情日渐淡漠。2009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无须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1999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0日生育一女林某。婚前至2008年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起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又不听原告劝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矛盾日深,互不理睬,感情日渐淡漠。2009年7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2、原告林某某月收入近五千元。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人罗域鸿、罗鋕昀的证言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至2008年夫妻感情也不错,自2009年起因被告有赌博的行为,不听原告规劝,导致夫妻从争吵到互不理睬形同陌路人。2009年7月,被告陈某某因故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至今已四年多,在一定程度上更是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失去了与原告调解和好的机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无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现因被告不知去向,本院从保护原、被告婚生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出发,确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收入也较为可观,其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林某随原告林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丽英审 判 员 秦 榕人民陪审员 陈素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力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