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胜美与谢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胜美,谢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56号原告谢胜美。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振。原告谢胜美与被告谢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胜美的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胜美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10万元用于和朋友合伙做生意,双方约定使用期限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谢振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振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谢胜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1年,未约定利息,被告谢振于借款当日为原告谢胜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谢胜美要求被告谢振偿还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胜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