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闫四银、郭玉美与袁学习、王树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四银,郭玉美,袁学习,王树刚,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金钱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闫四银。原告郭玉美。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庄子超。被告袁学习。被告王树刚。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金钱磊。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山县南桥镇驻地(南桥供销社)。负责人杜依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希栋,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于葳,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负责人江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原告闫四银、郭玉美与被告袁学习、王树刚、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金钱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四银、郭玉美的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袁学习、王树刚、金钱磊,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希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闫四银驾驶鲁13/××××5号东方红-1000型大型拖拉机及乘车人原告郭玉美沿汤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桥南200米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被告袁学习驾驶的鲁Q×××××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行的被告金钱磊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闫四银、郭玉美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学习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树刚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金钱磊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金钱磊,我公司与被告金钱磊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该事故车辆并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标准为医疗费的15%,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时许,原告闫四银驾驶鲁13/250**号东方红-1000型大型拖拉机(车载原告郭玉美1人)沿汤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桥南200米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被告袁学习驾驶的鲁Q×××××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行的被告金钱磊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闫四银、郭玉美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闫四银驾驶超载运输的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袁学习违法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金钱磊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郭玉美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闫四银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学习、金钱磊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玉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闫四银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2098.96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0075.31元、病案复印费102.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出医疗费185537.67元;另提供人血白蛋白票据五张,被告对其中的四张有异议,认为系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共主张医疗费217289.44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另提供食品发票一张,主张营养费3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闫四银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闫四银构成七级伤残;2013年5月16日-7月20日行多次手术治疗,日常生活严重受限,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长君和儿媳妇娄正艳护理,护理人员闫长君在南京市××××婚纱摄影中心(普通合伙)工作,提供了工资停发证明及2013年3-4月份工资表,数额分别为3300元、1510元,主张护理费12500元;未提供护理人员娄正艳的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25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鲁13-××××5号东方红1000拖拉机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253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90元。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沂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原告闫四银自2009年7月租赁了该社区房屋居住至今;2、原告闫四银的暂住证两张,签发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19日和2012年6月22日,暂住地址为江苏省新沂市××街道××社区,该两份暂住证的有效期均为三年;3、水费、电费票据一宗;4、原告闫四银的道路运输证和拖拉机驾驶证。另原告闫四银主张误工费23701元、残疾赔偿金23741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郭玉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1873.4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出医疗费20649.29元;另提供购买罗红霉素等药品的发票两张;共主张医疗费32738.76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闫长青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250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8467.2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袁学习系被告王树刚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2013年5月17日,被告袁学习向本院交纳担保金100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先予执行了50000元。被告袁学习驾驶的鲁Q×××××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还查明,被告金钱磊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购买。2013年5月16日,被告金钱磊向本院交纳担保金100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先予执行了50000元。被告金钱磊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树刚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袁学习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树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袁学习无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钱磊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分期付款购买的出卖方,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四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其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江苏省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4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闫四银主张的医疗费317289.44元,其中有四张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301686.94元、病案复印费10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闫四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食品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闫四银主张的误工费237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对其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为172天,参照原告闫四银所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35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对原告2013年5月16日-7月20日共计6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认定为二人,其他住院时间60天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认定为一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据,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1340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2000元。关于原告闫四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闫四银的损失为医疗费301686.94元、病案复印费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7416元、误工费23564元、护理费13406.4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5380元、评估费79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09845.84元。关于原告郭玉美主张的医疗费32738.7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玉美主张的误工费8467.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玉美主张的护理费12500元,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8820元。关于原告郭玉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郭玉美的损失为医疗费327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2425.9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其他损失108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袁学习驾驶的鲁Q×××××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金钱磊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上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其他损失416479.3元的25%为104119.8元。二原告其他损失1792.5元因被告袁学习和被告金钱磊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分别由被告王树刚和被告金钱磊赔偿25%为448元,因原告已分别先予执行了50000元,原告需退还被告袁学习和被告金钱磊4955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四银、郭玉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四银、郭玉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四银、郭玉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41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四银、郭玉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41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五、被告王树刚赔偿原告闫四银、郭玉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48元,因已先予执行人民币50000元,原告闫四银、郭玉美需退还人民币49552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六、被告金钱磊赔偿原告闫四银、郭玉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48元,因已先予执行人民币50000元,原告闫四银、郭玉美需退还人民币49552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七、驳回原告闫四银、郭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树刚负担4785元,被告金钱磊负担4785元。原告闫四银、郭玉美垫付邮寄费240元由被告王树刚负担120元、被告金钱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