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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赵香兰与兰保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兰,兰保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357号原告赵香兰。委托代理人丁明,青岛四方文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保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国振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香兰与被告兰保孝、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明、被告兰保孝,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香兰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兰保孝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与赵泽云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李玉萍、赵香兰相撞,致两车损坏,李玉萍、原告赵香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本门认定,被告兰保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兰保孝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但被告兰保孝系酒后驾驶,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242.86元,伤残赔偿金1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兰保孝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辽河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名都苑小区东路口时,与赵泽云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李玉萍、赵香兰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李玉萍、原告赵香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兰保孝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泽云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玉萍、赵香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27天。出院医嘱:带口服药继续治疗等。2013年6月5日,原告再次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住院3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6397.19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认可,但未在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兰保孝以原告有陈旧性肋骨骨折为由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第一次诊断中并无陈旧性肋骨骨折诊断,被告兰保孝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东程戈庄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8日联合出具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在该村居住至今,年满一年以上。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赵秀梅与青岛北盛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为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00.26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16397.19元、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58天)、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0438(32145元/年×13年×36%)、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共诉请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兰保孝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因有另一伤者,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5242.8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1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还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4757.14元,伤残赔偿金余额108100元。本院认为,赵泽云与被告兰保孝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16397.19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58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50438元(32145元/年×13年×36%)、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77095.19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7557.1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112800.05元(117557.19元-4757.1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5803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49938元(158038元-108100)。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2857.14元(4757.14元+108100元)。超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兰保孝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被告兰保孝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81369.03元(112800.05元+49938元=162738.05元×50%=81369.03元)。鲁B×××××号车辆虽在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但因被告兰保孝系酒后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因此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第三责任险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香兰损失共计112857.14元。二、被告兰保孝赔偿原告赵香兰损失81369.03元。上述二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兰保孝负担2269元(含保全费52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926元(含鉴定费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