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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小秋与陈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秋,陈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张小秋。委托代理人:王善才。被告:陈晓云。原告张小秋与被告陈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当天即通过农行汇给被告500000元。到2012年7月10日前,被告通过农行汇还给原告300000元左右,另外现金支付给原告50000元本金,还支付了一年左右的利息。2012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在这张借条上被告署名借款人陈晓雄(曾用名),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晓云立即偿还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去的150000元及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款至还清本息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共收到被告交付的38000元利息款。被告陈晓云当庭答辩称:借款是500000元,但是一直有偿还本金,到现在剩下112000元没有偿还。150000元的借款是不用支付利息的,当时说好是分期还款,分两年时间还清。原告张小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晓云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一年;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条没有异议,是本人书写;对银行卡取款凭条也没有异议,原告确实转给其500000元款项,其后来已经有偿还一部分,此外对原告说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异议,事实上是按2.5%计算的,另外剩下的款项150000元是没有算利息的。另,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借款150000元是有约定利息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款项是用于偿还2013年1月10日前的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录音内容前面部分听不清楚,后面部分一直是说偿还借款的事情。之前偿还500000元的利息我都是每月支付的,我跟原告说给你一部分利息当作原告的银行利息。我说过把之前的18000元钱当作两年的利息还给原告。对150000元借款的利息要么按月利率2.5%计算,要么就是没有利息的,所以剩余的150000元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给原告18000元本金,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本金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被告两笔共支付38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说偿还本金有异议,事实上是偿还利息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实被告陈晓云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出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条的事实;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录音光盘,本院认为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录音模糊,对此不予以认定,但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陈述同意把18000元当作两年的利息还给原告。对于被告当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本院认为其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在质证过程中,原告自认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7日各收到被告汇款18000元、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部分利息。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7日转账给原告18000元、20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7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的150000元借款有无约定利息;二、被告偿还的38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支付的38000元,其中18000元被告当庭陈述同意作为利息还给原告,对此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剩余20000元视为被告偿还本金。被告陈晓云(曾用名陈晓雄)尚欠原告张小秋借款本金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晓云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小秋借款本金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晓云负担3000元,原告张小秋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晰晰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