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0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青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瓜沥高速出口路段时,与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车嫌疑而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潘某、赵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