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唐山市路南区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唐山市路南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原京沈高速)公路迁安北入口处时,因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涉嫌酒后驾驶等问题,被在此执行“两会”安保任务的迁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侯某某、民警邓某及协警张某某、王某甲等人查获。在民警对其进行酒精检测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拒不配合,不顾民警的劝解和阻拦,发动汽车强行闯卡逃跑,致使阻拦其逃跑的民警张某某被车辆刮倒后摔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迁安燕山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