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洪新与叶会芬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新,叶会芬,王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刘洪新,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会芬,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被告:王佳春,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原告刘洪新与被告叶会芬、王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新及委托代理人时子利,被告叶会芬、王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新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叶会芬向原告借款28万元整,被告王佳春提供担保,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1年。请求1、判令被告叶会芬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共计430000元。2、被告王佳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会芬辩称,借条是我打的,我把钱借给了别人,不能由我全部承担。被告王佳春辩称,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洪新现金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叶会芬,担保人王佳春,2011.11.24号。约定月利息3分,担保期限贰年。王佳春”。被告叶会芬、王佳春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会芬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会芬应该支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佳春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息3分过高,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会芬偿还原告刘洪新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佳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祥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滕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