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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567号原告招忠晖、招有恒与被告李济坚、第三人刘运旭、陈正体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忠晖,招有恒,李济坚,刘运旭,陈正体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567号原告招忠晖,男。原告招有恒,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济坚,男。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燕兵,广东安道永华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第三人刘运旭,男。第三人陈正体,男。原告招忠晖、招有恒与被告李济坚、第三人刘运旭、陈正体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招忠晖、招有恒的委托代理人秦昌任,被告李济坚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波、邓燕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运旭、陈正体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忠晖、招有恒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济坚签订了《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将“横县陶圩镇天悦大排档”移交给原告。现在第三人无故强占“横县陶圩镇天悦大排档”并进行经营。就归还“横县陶圩镇天悦大排档”的有关事宜,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济坚签订的《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李济坚立即将“横县陶圩镇天悦大排档”移交给原告;3、被告李济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000元;4、由被告李济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份,证明“横县陶圩镇天悦大排档”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横县陶圩镇天悦大排档”的工商登记情况;4、《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收条等》复印件9份,证明原告已终止租赁合同的事实;5、《委托书》复印件2份,证明招忠晖委托招有恒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李济坚辩称,《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内容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将“横县陶圩镇天悦大排档”全部移交给了原告,有原告在原《天悦设备清单》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已经收到大排档的所有设备物品为证;“横县陶圩镇天悦大排档”是被本案第三人无故强占,原告在诉状上也承认是第三人无故强占,因此,原告主张的第2、3、4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已经终止天悦大排档经营权转让及房屋租赁的事实;2、《天悦设备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已经向原告移交了天悦大排档所有经营设备的事实。第三人刘运旭书面答辩称,1、招有恒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两原告请求确认效力的《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以及与之相关的《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招有恒只是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无权依据这些合同主张权利;2、招忠晖与被告李济坚签订的《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三人刘运旭不是当事人,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均与第三人刘运旭无关,招忠晖依据该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与第三人刘运旭无关;3、原告诉称第三人刘运旭无故强占“横县陶圩镇天悦大排档”并进行经营完全是无稽之谈。天悦大排档所使用的房屋为招有恒所有,第三人刘运旭是否使用该房屋,属于第三人刘运旭与招有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第三人刘运旭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业务凭证第271010号》复印件1份,证明招有恒于2011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刘运旭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业务凭证第271010号》复印件1份,证明招有恒于2011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刘运旭借款13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陈正体书面答辩称,1、招有恒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两原告请求确认效力的《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以及与之相关的《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招有恒只是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无权依据这些合同主张权利;2、招忠晖与被告李济坚签订的《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三人陈正体不是当事人,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均与第三人陈正体无关,招忠晖依据该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与第三人陈正体无关;3、原告诉称第三人陈正体无故强占“横县陶圩镇天悦大排档”并进行经营,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第三人陈正体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招有恒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否有效?3、《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是否已经将“横县陶圩镇天悦大排档”及相关设备交付给原告?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到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仅进行清点,被告尚未将天悦大排档及其设备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刘运旭、陈正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原告招有恒的签字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刘运旭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所诉事实无关,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审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招有恒与招忠晖系父子关系,招忠晖系横县陶圩镇天悦大排档个体工商户登记负责人,横县陶圩镇天悦大排档位于横县陶圩镇环城路,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招有恒。2011年10月30日,招忠晖出具委托书,委托招有恒与被告李济坚签订《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2011年10月31日,招有恒作为甲方,被告李济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悦大排档出租给乙方使用经营,租期5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每年租金50000元,乙方从签订合同之时起一次性付清5年租金2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签订当日,双方对天悦大排档内设备进行清点、验收,并制作一份《天悦设备清单》进行书面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租金。2013年1月25日,招忠晖出具委托书,委托招有恒与被告李济坚协商解除《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的有关事项。2013年2月2日,招有恒作为甲方,被告李济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从甲方收到乙方五年租金250000元中收取乙方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8日)租金62500元,退回乙方187500元;甲方预付退款定金50000元,清点店内所有设备证照齐全后,甲方再把欠款退清(清点清楚后拾天内不退回得完欠款,乙方继续经营,预退款定金5万元不退回给甲方);在退回款时乙方交付10000元作为缴交税费、水电费、电话费等费用,待交清后再多还少补。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收到50000元退款,并出具《收条》。2013年2月9日,招有恒作为甲方,被告李济坚作为乙方对天悦大排档进行清点验收,招有恒在2011年10月31的《天悦设备清单》下面签字“以收到上述数量物品,招有恒。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招有恒交来租赁合同终止租金退款127500元,同年2月12日,招有恒通过银行转账将127500元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一、关于招有恒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招有恒是横县陶圩镇天悦大排档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并且受招忠晖委托与被告签署《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及《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关于《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签订《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已履行将天悦大排档交付给原告的义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仅对相关设备进行清点,被告没有依约将天悦大排档交付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天悦大排档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主张其已履行将天悦大排档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并提供招有恒于2013年2月9日签有字的《天悦设备清单》作为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天悦设备清单》是招有恒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当天对天悦大排档进行清点、验收后制作的,有双方亲笔签字及签署日期确认。故该清单所列的设备能够认为是天悦大排档的主要设备。招有恒与被告签订《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后,2013年2月9日,招有恒在该清单下方载明:“以收到上述数量物品。招有恒。2013年2月9日。”并且过后,招有恒将余下租金退款127500元转账给被告,结合双方签订的《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第3点“清点店内所有设备证照是否齐全,再把所欠款退清”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已将天悦大排档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天悦大排档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忠晖、招有恒与被告李济坚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天悦大排档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招忠晖、招有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招忠晖、招有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桂英审 判 员  卢燕华人民陪审员  蒙英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