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轩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轩阳,杜玉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轩阳,女,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轩维高,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系上诉人轩阳之父。委托代理人孙建,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系上诉人轩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娟,女,1960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轩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轩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24时止。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8时50分许,轩阳驾驶冀B×××××轿车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丰大街交叉口时,与杜玉娟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9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轩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车损人民币381785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施救费970元,共计人民币383055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各方均未提出复核,轩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杜玉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玉娟车损人民币381785元,施救费97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400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去北京送车一个往返,取车一个单程,支付交通费300元,住宿费因为北京距唐山较近无住宿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人民币总计383055元,因为轩阳为冀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车损人民币2000元。因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轩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杜玉娟为次要责任,但双方从东西与南北方向在通过同一没有信号指示的路口时均应仔细观察,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而双方均未仔细观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双方均存在较大过错,本院认定轩阳承担本次事故交强险外损失55%的赔偿责任。被告所辩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存在诸多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支持,同时因为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权威部门所出具,无论公信力还是专业知识方面出发,证据力均高于被告轩阳所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轩阳所辩不予支持。被告轩阳所辩,请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因为被告所陈述理由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未提供中正本案审理的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轩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玉娟各项损失人民币9580元{(总损失383055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55%-商业三者赔偿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轩阳负担350元,由原告杜玉娟负担人民币1000元。判后,轩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避重就轻、涉嫌作假、颠倒事实、未按照现行规定判定事故责任,不分析实际情况生搬硬套法律法规,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杜玉娟是超速行驶,持失效驾驶证,进入路口不减速,用车头撞上诉人车身,杜玉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超速行驶与己方车辆相撞对方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双方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仅是通过事发后现场的迹象等进行的推理。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发后到达事故现场处置,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且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在既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又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基础上所作出的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轩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