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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杨进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杨进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972号原告李建华。被告杨进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土。原告李建华与被告杨进迅(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13年10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霞秋坊9幢旁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D*****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保险,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1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9元、拉电瓶三轮车费50元、电瓶车损失1530元、施救停车费95元、评估费100元、请病假盖章费33元、复印费25元,合计人民币4363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盖章费33元应计算到医疗费中,医疗费合计为134元,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4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元偏高,只认可每天109.83元,误工时间按7天计算,修理费认可1530元,交通费认可29元,复印费和拉运电动车的三轮车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停车费、车辆评估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交通事故事认定书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2组,检验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134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3组,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一周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4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维修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电瓶车修理费153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5组,车辆评估费发票和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9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施救停车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6组,交通费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29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7组,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打印复印费27元和拉运电动车的三轮车费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霞秋坊9幢旁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134元。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周。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53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按每天109.8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68.81元,原告因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2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停车费9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34元、误工费768.81元、交通费29元、施救停车费95元、车损费153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656.81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656.81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停车费和评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医保外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天109.8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故第一被告无须再承担赔付责任。第二被告提出施救停车费和评估费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建华人民币265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进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