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大爱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习岳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大爱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习岳实业有限公司,麻岳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864号原告绍兴县大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鑫亮。委托代理人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习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岳飞。被告麻岳飞,男。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晓村,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大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大爱公司”)诉被告上海习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习岳公司”)、麻岳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大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雪锋,被告上海习岳公司及麻岳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劲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大爱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角钢、镀锌方管、镀锌卷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货款,但被告货物出库后,委托第三方货运公司将货物送到原告处,经验收4#角钢实际重量比合同约定差243.90千克,3#角钢差530千克,40*40*2镀锌方管差649.50千克,40*80*2的镀锌方管偏重。现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遂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习岳公司向原告交付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181元的增值税发票;2、被告上海习岳公司归还原告货款5,511.50元,并支付违约金13,836.29元(总货款的20%)、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麻岳飞对被告上海习岳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习岳公司、麻岳飞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现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总金额并无异议,原告已于2013年3月25日、28日分两笔支付了货款,若原告愿意结清被告为其垫付的运费,则被告上海习岳公司愿意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交付增值税发票并非合同约定义务,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另,被告上海习岳公司出售的货物并不存在重量差,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及违约金等没有依据。因钢材购销合同仅有原、被告公司盖章,并无麻岳飞本人签名,故认为被告麻岳飞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条款约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绍兴大爱公司与被告上海习岳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需方)向被告(供方)购买3#、4#角钢、镀锌方管等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8日分两笔支付货款69,181元。二、《钢材购销合同》第2条“产品计重标准”中约定:“货物实际重量仓库出库码单结算”。第3条“产品质量要求”中约定:“按相应钢厂标准,型材理计出库”。针对第2条“产品计重标准”条文的理解,原告认为应以到货的实际称重作为货物的计重标准进行结算;被告则认为条文中的“实际重量”系指结算重量,结算重量应按出库码单记载进行结算,从未约定称重。而出库码单记载的型材重量系按照相关国标规定的理论重量计算的,亦与合同第3条约定的“型材理计出库”相符。被告另提供其供货商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若干,证明型材均系理论计重交易,进货发票上载3#、4#角钢的规格、数量与被告交付原告的相符。三、原告提供《上海百岳库随车码单》红联及复印件,该复印件上书“件数对,根数对,实际收重量为备注栏”并在备注栏中手写了货物的实际称重。送货人、收货人均在上签名。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杜鑫亮作为收货人,收货当天经过称重发现货物短斤少两,故书写了上述文字与备注,并要求送货人共同签名确认。被告则称,原告提供《上海百岳库随车码单》红联与被告处的黄联相一致,系双方交货及结算的凭证,原件上除提货人签名外并无手写内容,对原告另提供的加有手写内容的复印件及其内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上海百岳库随车码单》、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已支付货款69,181元,被告应交付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现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归还由被告代付给第三方的运费,因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种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交付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现双方各自持有的《上海百岳库随车码单》原件所载钢材品种、规格、重量与合同约定相符,被告的进货发票上载的角钢品种、规格、数量亦能佐证被告的观点。然,原告提供的随车码单复印件的手写备注部分并无被告方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麻岳飞与被告上海习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习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县大爱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面额为69,181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原告绍兴县大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