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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邱金梅与袁玉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梅,袁玉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41号原告邱金梅,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琼,女,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邱金梅与被告袁玉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平、被告袁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梅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租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北街40号之二302房(下简称案涉房屋)给被告,出租期限为三年,即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每月资金为人民币600元,租金每月1日前存入甲方指定帐号。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交租,也不退还房屋。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⒈被告腾空并交还案涉房屋;⒉被告向原告交纳从2012年10月起至交还房屋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袁玉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其未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原告给其造成一定损失,又不赔偿;案涉房屋内的东西是其的,其未搬走。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北街40号之二302房(即案涉房屋)系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管理所(广州市白云区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管理下的公房。2008年9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管理所(广州市白云区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与邓锦聪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租赁给邓锦聪,租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29.80元,不得转租、分租、转让、转借或擅自调换使用。2009年7月19日,原告邱金梅未取得案涉房屋出租人许可,与被告袁玉琼签订《租约协议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袁玉琼,租期至2012年8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600元。上述租赁合同期满后,袁玉琼并未搬离案涉房屋,并从2012年10月起拒绝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房租发票、《租约协议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取得转租权,但其与被告签订《租约协议合同》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拒不交还房屋,依法应予交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给其造成损失而拒绝腾房及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另予指出的是,原告私自将其租赁的公房转租的行为虽不致本案合同无效,但亦有违相关政策规章的管制,原告应及时纠正及接受房屋管理机构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玉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北街40号之二302房腾空并交还原告邱金梅管业。二、被告袁玉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金梅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计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邱金梅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燕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