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临安市欣鑫丝绸有限公司与陆阿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欣鑫丝绸有限公司,陆阿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临安市欣鑫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苏临,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应梅,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阿明。委托代理人郭富,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婧,该公司职员。原告临安市欣鑫丝绸有限公司诉被告陆阿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欣鑫丝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梅,被告陆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欣鑫丝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8日16时15分许,李明勇驾驶浙××××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省道54KM950M路段,超越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张益平驾驶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浙××××号江铃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益平及浙××××号江铃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客苗成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明勇承担全部责任。浙××××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陆阿明,李明勇系被告陆阿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号机动车经核保定损金额为99979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999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陆阿明赔偿原告修理费9997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修理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修理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临安市欣鑫丝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浙××××号机动车系原告所有和浙××××号机动车的登记和投保情况等事实。2、浙××××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浙××××号机动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两张、修理清单三页,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99979元的事实。被告陆阿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愿依法承担责任。另李明勇系浙××××号机动车的经营合伙人,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陆阿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浙××××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且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金额应与其他当事人按损失金额分摊。为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条款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浙××××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赔20%等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陆阿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核认为,有关的免责条款均经过被告陆阿明签字确认,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相符。另查明:浙××××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陆阿明名下,李明勇系被告陆阿明雇佣的驾驶员。浙××××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已在张益平诉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足额赔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99979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余额97979元由被告陆阿明承担。被告陆阿明提出的李明勇系AB8776号机动车的经营合伙人,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浙××××号机动车投保其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临安市欣鑫丝绸有限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阿明赔偿原告临安市欣鑫丝绸有限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共计人民币979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陆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汤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张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