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包长军、包集全、包某某、包某甲与秦进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长军,包集全,包某某,包某甲,秦进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包长军。委托代理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包集全。委托代理人包长军,系包集全之子。特别代理。原告包某某。法定代理人包长军,系包某某之父。原告包某甲。法定代理人包长军,系包某甲之父。被告秦进学。原告包长军、包集全、包某某、包某甲与被告秦进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位、被告秦进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包集全、包某某、包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长军、包集全、包某某、包某甲诉称,2013年8月6日下午,被告秦进学驾驶东风货车撞伤包长军,致使包长军伤残,要求被告秦进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被抚养人包集全、包某某、包某甲的生活费等共计90000余元。被告秦进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秦进学驾驶甘M08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318线45km+2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包长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粤豪”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包长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进学将原告包长军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胫骨骨折,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7050.29元,好转出院,期间被告秦进学给付13000元。2013年9月10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秦进学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包长军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并就该纠纷主持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包长军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左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原告包集全生育一子包长军,再无其他子女;原告包长军生育两个孩子即包某某、包某甲。被告秦进学未购置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诉讼主体身份的情况。2、原告包长军、被告秦进学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已给付包长军13000元的事实;3、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82762013000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4、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5、(2013)庆医司鉴(10)Y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120元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均未遵守交通法规,致使车辆相撞,人员受伤,酿成事故,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验事故现场,作出的“秦进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包长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医院,未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故其要求赔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残疾赔偿金,负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本案中,因被告应当给其驾驶的甘M08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秦进学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经济损失,剩余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进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长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1元(70.5元×22天)、护理费1551元(70.5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残疾赔偿金24019.66元(17156.9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残疾系数×70%/事故责任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13682.46元(包集全,4146.2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年×10%/残疾系数=8292.4元;包某甲,4146.2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1年×10%/残疾系数÷2=2280.41元;包某某,4146.2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5年×10%/残疾系数÷2=3109.65元)共计51244.12元(含已支付13000元);二、原告包长军剩余医疗费7050.29元、后期医疗费101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670.29元,由被告秦进学赔偿1306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包长军负担60元,被告秦进学负担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满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亚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