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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鼎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川岛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川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31号原告上海鼎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法定代表人王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川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法定代表人曲桂芬,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梅,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鼎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御公司)与被告上海川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代理审判员邵勋、人民陪审员虞勇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宇洋、杨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2日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经营“上岛咖啡”,期限为三年。被告曾多次承诺三年期满,可按三年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标准一直续约,直至原告不愿续约为止。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联系续约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提高商标使用费,后在原告坚持下才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续约合同书》。续约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原告一次性支付三年商标使用费6万元、三年管理费36,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交纳经营保证金和物料押金3万元,于合同终止时无息退回。原告依约定支付了上述费用。2011年11月及12月,被告发函给原告,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合作,原告亦同意续约。但被告再次就续约金额提出不合理要求,导致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在《续约合同书》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管理义务,导致原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续约合同书》终止后,被告未退回保证金。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经营保证金和物料押金3万元;被告归还管理费36,000元;被告支付以6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川岛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管理费不应退还。合同约定,原告只能从被告处采购咖啡豆、奶精粉、奶精球、松饼粉、各类花果茶品,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从他处进货,构成违约。此外,原告还有其他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退还经营保证金和物料押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川岛公司拥有的经营资源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85773号“上岛+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的咖啡馆、餐厅等。2002年5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385773号商标转让给案外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岛公司)。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止。2003年9月4日,上岛公司向川岛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川岛公司全权负责上海市黄浦江以东及以南地区的加盟连锁推广相关事宜及物料配送,为上海浦东地区的唯一代理商,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上述授权长期有效。2004年7月21日,上岛公司注册了第3329632号“上岛+SHANGDAO”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的咖啡馆、酒吧等,有效期自200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同日,上岛公司向川岛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川岛公司全权独占负责上海市黄浦江以东及以南地区的加盟连锁推广相关事宜及物料配送,确认川岛公司在许可的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上述授权长期有效。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2005年1月22日,被告川岛公司(甲方)与王晓华(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上岛公司为第1385773号“上岛+图形”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甲方为上海浦东地区的唯一代理商,甲方代理授权乙方在招牌及店内使用“上岛+图形”商标,使用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1757号阳光国际公寓。(二)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营方针,但要遵循甲方经营内容,如有重大改变(如经营的变更等),应征得甲方同意。(三)厨师长、领班、厨师、吧台长等部分工作人员由甲方安排,薪资由乙方支付。其余工作人员由乙方招聘,送交甲方培训。甲方负责辅导乙方开业,并派任督导一名前往支援七天。(四)为保证“上岛咖啡”品质及形象,乙方在开业及以后经营中,必须且只能向甲方购买使用的原料为咖啡豆、奶精粉、奶精球、松饼粉、各类花果茶品、印有“上岛咖啡”商标的各种器具、餐具、设施及贵宾卡等。甲方不能提供但乙方经营所需之货品,由乙方自行购买。如乙方擅自从其他渠道采购本合同所述之货品,一经查证,则每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五)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商标及专业服务费20万元(包含商标使用、培训辅导及营业场地可行性考查等专业服务)。乙方开始营业后,甲方收取乙方每月管理费3000元。乙方需交付经营保证金及物料押金6万元,合约期间若无违约情节,于合约终止时无息退回。(六)本加盟连锁授权关系三年内有效。本授权关系期满30日前经双方同意,乙方无违约情况,乙方向甲方交商标使用费6万元(三年期限)并办理续约手续后,本合约所述条款仍然有效。2005年10月22日,鼎御公司筹备处的工作人员从川岛公司处领取了人事制度、厨房培训资料、吧台培训资料、外场培训资料。2006年2月27日,原告鼎御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王晓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鼎御公司成立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1757号经营“上岛咖啡”馆。2006年4月3日,鼎御公司向川岛公司缴纳保证金3万元。2010年3月15日,鼎御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由咖啡厅变更为中型饭店,但仍实际经营咖啡馆。2010年8月17日,川岛公司(甲方)与鼎御公司(乙方)签订《续约合同书》。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必须且只能向甲方购买使用的原料为咖啡豆、奶精粉、奶精球、松饼粉、各类花果茶品,包括印有“上岛咖啡”标识的各种器具、餐具、设施及贵宾卡等。若经甲方书面告知不能提供乙方经营所需之货品,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可自行购买。如乙方擅自从其他渠道采购本合约所述之货品,一经查证,则每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甲方可从押金中直接扣除,乙方收到甲方扣除押金的通知后,应在3日内补足押金。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义务将营业的实际情况,按甲方的要求详填表格,诸如人事表格、单一产品销售数量表格、单日营业额,以便甲方能及时了解乙方的经营情况是否稳定,从而可以及时给乙方做出相应的经营指导,及日后作为是否续约的参考。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的管理要求、下达的任何工作指令、甲方督导的经营指导。第十二条约定:物料按月结算。乙方已交付的经营保证金及物料押金3万元,合约期间若无违约情节,于合约终止时无息退回。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如违反上述任一条约,则以乙方严重违约处理,交纳违约金20万元,且甲方可没收乙方经营保证金3万元,并无偿终止乙方的加盟关系且不退还已收所有加盟费。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于本续约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三年商标使用费6万元、三年管理费36,000元,所交费用概不退还。第十六条约定:本续约合同加盟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本授权关系期满30日前经双方同意,乙方无违约情况,乙方有权提出续约,经甲方核准再签订续约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续约合同因加盟期限届满无续约、依法或同意解除、终止、无效、撤销时,乙方应迅速停止以“上岛咖啡”的名义经营,并于七天内拆除“上岛咖啡”等文字、图形。第二十条约定: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任何甲方商业秘密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透露给任何第三方。未经甲方许可,乙方禁止使用甲方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为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服务;不得到经营同类业务、已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任何业务。乙方与甲方终止合同关系之后三年内不得利用在加盟期中获知的甲方的商业秘密为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服务,也不得利用上述商业秘密经营同类或类似行业。第二十一条约定:王晓华为乙方代表,连带负担本合同内的一切法律责任。2010年11月3日,鼎御公司向川岛公司交纳商标使用费6万元、管理服务费36,000元。鼎御公司因《加盟合同书》缴纳的3万元保证金转为《续约合同书》的保证金。在《续约合同书》履行期间,鼎御公司向川岛公司报送了部分月份的利润表。川岛公司的工作人员到鼎御公司的门店巡访过数次。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川岛公司两次向鼎御公司发送书面函,称:首先感谢贵店对我司的信赖与支持,从2009年开始,至今已经合作三年,并一直合作愉快。现合同将于2012年1月14日到期,请贵店按合约与我司洽谈续约事宜,并办理相关续约手续。我司希望与贵司继续合作,我司将一如既往地支持贵店。本函内容仅是代表本公司的诚意合作,并不代表本公司同意贵店在在原加盟合同届满日期后继续使用“上岛及图”商标。2012年3月12日,鼎御公司向川岛公司发送《关于续约的函》,称:按合同,我司接受连锁权于2012年1月14日期满,期满前后,为再次续约一事双方已进行多次接洽。现我司决定按《加盟合同书》及《续约合同书》中约定,支付后三年的商标使用费6万元并办理相关续约手续,请及时派人接洽付款及续约事宜。最终,原、被告未就续约条件达成一致意见。鼎御公司继续以“上岛咖啡”名义经营。川岛公司未将3万元经营保证金及物料押金退还鼎御公司。三、相关诉讼等情况2013年1月28日,本院受理川岛公司诉鼎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川岛公司诉称,鼎御公司加盟期限届满后仍使用上岛等商标,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鼎御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同时销毁所有与川岛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务类标识;鼎御公司在《新民晚报》上登报道歉,消除商标侵权的影响;鼎御公司赔偿侵权赔偿金10万元及合理支出12,689元(其中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500元,公证时消费的费用18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续约合同书》约定的加盟期限届满后,鼎御公司的门店招牌仍使用“上岛咖啡”标识,在店内提供的菜单上有显著的“上岛+图形”、“上岛咖啡”、“上岛咖啡金高路店”等标识,菜品中有“上岛咖啡”、“上岛三文治”等商品;在店内的烟灰缸、牙签盅、纸巾包装、玻璃水杯、服务牌、奶罐、糖罐、咖啡碟、杯垫、筷子套、餐碟、汤碗、打火机等上有显著的“上岛咖啡”、“上岛+图形”等标识;店内的玻璃门和墙上印有“上岛咖啡”、“上岛+图形”等标识。本院认为,《续约合同书》约定的加盟期限届满后,鼎御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10号判决:鼎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川岛公司对第3329632号和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就其对川岛公司实施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消除影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川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7,000元;驳回川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4063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8月20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婷一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1715号,曹惠婷在门店招牌为“鼎御咖啡”的店内消费了313元,曹惠婷拍摄了照片。该门店的菜单、餐巾纸、糖罐等物品使用“鼎御咖啡”标识,部分餐碟有“上岛咖啡”字样。2013年8月26日,本院受理川岛公司诉鼎御公司、王晓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54号。川岛公司诉称,鼎御公司存在私自采购物料等违约行为,故请求判令:鼎御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支付未购买物料的违约金3万元,王晓华对上述两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川岛公司的申请,依法要求鼎御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进货台账。鼎御公司提交了从川岛公司处采购物料的发票,但未提交进货台账。鼎御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共计22,048元,涉及的物品包括咖啡豆、奶油球、珍珠豆、水杯、纸品、印刷品等,没有采购花果茶品的记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加盟合同书》、《续约合同书》、川岛公司发给鼎御公司的公函、进货发票、管理服务费及商标使用费发票、保证金收据,被告举证的巡店记录、鼎御公司发给川岛公司的函、销售明细、鼎御公司领取手册的记录、鼎御公司提交的报表、工商登记资料、(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14063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续约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尽管理义务,故应退还管理费。被告认为,其提供了物料供应、人员培训、巡店督导等服务,已履行了管理义务。本院认为,《加盟合同书》、《续约合同书》均未明确约定被告收取管理费所对应的具体义务,亦未规定被告应当提供的巡店督导次数等内容。依据《续约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供营业额等报表,以便被告可以及时给原告做出相应的经营指导。在《续约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原告使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提供了部分月份的报表,被告对原告的门店有数次巡店督导,故可认为被告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续约合同书》已经到期,原告并无拖欠货款的行为,故被告应当将经营保证金及物料押金3万元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有私自向案外人采购物料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退还经营保证金及物料押金。因被告已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承担私自采购物料等违约行为的责任,故对于该争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川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鼎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保证金和物料押金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鼎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上海鼎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3元,由被告上海川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