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896号原告:贺某甲,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奉,居民。被告:葛某,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子贺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不断,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未告知原告其打工地址,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葛某辩称: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子贺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时起其未告知原告其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即分居生活。后经原告查找,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由其父母送至原告家生活数日,年初九,被告再次离开原告外出。2013年6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后夫妻分居生活两年后,被告再次回到原告处生活,双方本应珍惜此夫妻感情,但被告于2013年春节后再次离开原告外出,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二、婚生子贺宇浩由原告贺某甲抚养,被告葛某自2013年4月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