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陈钊祥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钊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区。法定代表人:李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衍芝、何荣标,该局干部。被执行人:陈钊祥,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工商黄圃处字(2013)第072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本院向被执行人陈钊祥追缴罚款300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陈钊祥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海边的经营场所经营生产加工产品展柜,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违法行为。市工商局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中工商黄圃处字(2013)第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予以取缔;二、罚款3000元。市工商局已依法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陈钊祥,陈钊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市工商局依法向陈钊祥发出履行催告书,陈钊祥在限期内仍没有完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尚欠交罚款3000元。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市工商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工商黄圃处字(2013)第0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陈钊祥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