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姚桂萍与益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萍,益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885号原告姚桂萍,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春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兆,男,1962年3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原告姚桂萍与被告益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萍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兆、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萍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益兆驾驶京XX号机动车至北京市丰台区方古路方庄购物中心门前便道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益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市丰盛中医骨科专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第一跖骨骨折,住院58天。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家人来京照顾原告花费巨大,但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益兆驾驶车辆在人寿公司上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296元、交通费1813.28元、误工费10500元、住宿费27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益兆未出庭答辩。被告人寿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只认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票据;护理费需要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请法庭结合医嘱及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核实;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发生在原告身上的票据,票据时间表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残疾辅助器具费需提供医院证明及真实合法发票。上述费用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住宿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2时4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古路方庄购物中心门前便道,原告姚桂萍由西向东行走,适有被告益兆驾驶京X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驶来,小客车右前轮从姚桂萍右脚上碾压过去,造成姚桂萍右脚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益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桂萍所受损伤经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骨折。姚桂萍于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8天,姚桂萍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740元,该医院为姚桂萍出具了出院后休息1个月、护理1人的诊断证明。姚桂萍另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89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59元。另查:京XX号小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姚桂萍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在北京市XX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医疗费单据、北京XX证明、服务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益兆驾驶机动车时均未尽注意安全义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双方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京XX号小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桂萍的合理损失,其余由益兆承担赔偿责任。姚桂萍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院盖章的正式发票为准;姚桂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姚桂萍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按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益兆、人寿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姚桂萍医疗费三百八十九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姚桂萍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姚桂萍护理费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姚桂萍交通费及住宿费二千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姚桂萍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姚桂萍营养费一千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姚桂萍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五十九元。八、驳回原告姚桂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益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