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商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韩宏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宏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商外初字第8号原告:韩宏诚。委托代理人:潘斌龙、林志青,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城关青年路***号。负责人:王佳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宏诚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宏诚的委托代理人潘斌龙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持有台湾居民来往大陆台胞证A120057515。2010年间,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了卡号为95×××45的银行储蓄卡,办理该卡后,原告因生活所需,使用较为频繁。2012年6月19日,原告因处理家庭事宜回台湾暂住,于2012年6月29日回到大陆,6月30日,原告在其厦门家中欲进行淘宝购物时,发现由被告处开户办理的卡号为95×××45的银行储蓄卡内47500元现金不翼而飞,原告立即报警挂失储蓄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总行反映情况,但均未能给予答复。原告认为,现在银行卡账号内财产被盗频繁,经常见诸于媒体报道,被告理应有相应的手段管理好储户的安全,而在出事后又推卸责任,对原告存款的失窃有明显的过错,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存款4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庭审时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存款4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内容有许多与实际不符。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滨阳县支行对本案取款、转款人的身份及取款、转款行为已经尽了谨慎审查义务,交易完全合乎交易规则。三、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办理存款业务的黄岩工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仅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如果以侵权为由起诉也应以行为人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为必要条件,而被告在主观上无任何过错、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明显不能成立,请法院直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程序上也应中止诉讼,在中止诉讼事由消除前,不应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台湾往来出入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到29日系在台湾居住的事实;证据2、被告的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银行储蓄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形成储蓄合同的事实;证据4、银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42500元被窃的事实;证据5、公安报警回执及回执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报警的事实;证据6、厦门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银行卡里面的款项被取走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据1原告台湾往来出入证不是原件。证据2即被告的基本情况无异议。证据3银行储蓄卡不是原件,不知原件现在是否由原告持有。证据4银行对账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公安报警单回执、回执单各1份只能证明当时报过案,但无法证明公安是否立过案。证据6厦门工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但上面表明4笔是取款,2笔是转账,6笔交易同时都需要卡和密码,只有原告自己或原告委托的人才能完成交易。根据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虽然没有原件,但是本院立案之时应该经过审查,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然不是原件,但是根据证据6的佐证以及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账号为95×××45的储蓄合同关系,予以采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在2006年2月24日办理的卡号为95×××45的储蓄卡,以证明:原告办卡时间是2006年,同时原告签字同意银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韩宏诚,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台胞证号:A120057515,住台湾台北市三民路152号。原告于2006年2月24日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95×××45的银行储蓄卡。原告签字同意银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6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滨阳县支行(地区号为2102即广西南宁市、网点号为1210即滨阳县支行营业厅)ATM机上取现人民币20000(分四次,每次5000元),同日通过自助终端转账人民币22500元,其中20000元转入户名为刘均、开立在云南曲靖工行的62×××61账户,另2500元转入户名为陈俊旭、开立在广东佛山工行62×××07账户。在上述42500元交易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发现并当日向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经济侦查犯罪侦查大队刑事报案并被该局接受。本院认为原告韩宏诚就62×××07账户中42500元的取现和转账交易,于2012年6月30日向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起刑事报案并被该局接受,该案件仍在刑事犯罪侦查阶段,根据有关规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宏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贞代理审判员  叶 翔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