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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9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吴艺文、朱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吴艺文,朱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4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代表人张建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效峰,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艺文,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妍,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农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吴艺文、朱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艺文、朱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厦门分行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吴艺文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被告朱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艺文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在60万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殿前铁路家园35号6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吴艺文、朱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2日为97552.71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3%计,罚息按12.3%计,复利同罚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27902.12元;且原告有权就被告的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殿前铁路家园35号6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艺文、朱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吴艺文可以在6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进行浮动,按实际放款时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同时,被告朱妍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殿前铁路家园35号602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为此,被告朱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吴艺文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9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2%,逾期利率为12.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9日。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贷,截止至2013年7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97552.7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27902.1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委托合同等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吴艺文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用27902.12元。且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朱妍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殿前铁路家园35号6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妍理应依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艺文、朱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2日止为97552.71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2%计算,罚息为12.3%,复利同罚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27902.12元;二、若被告吴艺文、朱妍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朱妍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殿前铁路家园35号6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5元,由被告吴艺文、朱妍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吴金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