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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法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陆传德与陈立祥、 丽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传德,陈立祥,丽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法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陆传德,司机,洮南市人.被告陈立祥,41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丽颖,(年龄不详),洮南市人。原告陆传德诉被告陈立祥、丽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传德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被告陈立祥、丽颖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承担安装香槟小镇小区住宅楼的防盗门工程,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近期又以离婚手段欲转移财产,原告认为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偿还,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万元及从2010年10月23日起按一分五厘计算给付利息。被告陈立祥、丽颖未能到庭进行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0年10月23日被告陈立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陈立祥在我这借款6万元用于搞工程,约定还款期为2011年10月末,被告陈立祥、丽颖未到庭进行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合议庭原告提供证据的采信,本院对以下中实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3日被告陈立祥因搞工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1年10月末,未约定借款利息。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采信,依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立祥应承担给付原告陆传德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立祥给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0年10月23日起按一分五厘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无约定,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告诉之日(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止还款之日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借款被告陈立祥、丽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原告水能提供二被告人确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丽颖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上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传德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9朦朦胧胧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自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交至本院转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丽颖给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立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崔伟东审判员  袁铁军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