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1,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电××楼××号。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浙江××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65041-7,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汤××。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导轨、滑块、橡胶等货物,共计价款117224元。期间,被告先后于2007年7月25日、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8日共支付原告价款2368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价款93544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的抗辩,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3544元。被告浙江××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354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延期付款。被告承认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354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价款93544元。如浙江××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浙江××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