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三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关正杰等8名被告人犯盗窃案、马建强等2名原审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强,马想忠,关正杰,颉天平,黄亮娃,王亚斌,王小辉,侯宝林,马建强,赵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三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志强,男,汉族,l990年6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漳县。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想忠,男,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漳县。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关正杰,绰号“球球”,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漳县。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颉天平,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漳县。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亮娃,曾用名“黄天亮”,男,汉族,1993年3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亚斌,男,汉族,l993年5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漳县,住甘肃省漳县。2010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被并入本案审理。被告人王小辉,绰号“宝宝”,男,汉旅,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漳县。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侯宝林,绰号“猴子”,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漳县。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建强,男,回族,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住甘肃省兰州市。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3年6月22日因一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届满,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龙,男,汉族,l987年9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住甘肃省兰州市。20l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3年3月22日因一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届满,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关正杰、颉天平、黄亮娃、韩志强、王亚斌、王小辉、马想忠、侯宝林等八名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马建强、赵龙等二名原审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做出(2013)兰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志强、马想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间,关正杰、颉天平、黄亮娃、韩志强、王亚斌、王小辉、马想忠、侯宝林等八名被告人先后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榆中县及天水市天水师范学院等地,入室盗窃他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盗窃作案共计91起,并将部分被盗物品销赃于被告人马建强、赵龙。其中,被告人关正杰参与盗窃作案47起,盗窃价值总计177047元;被告人颉天平参与盗窃作案36起,盗窃价值总计138422元;被告人黄亮娃作案35起,盗窃价值总计238009元;被告人韩志强参与盗窃作案28起,盗窃价值总计140089元;被告人王亚斌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价值总计99116元;被告人王小辉参与盗窃作案24起,盗窃价值总计161822元;被告人马想忠参与盗窃作案19起,盗窃价值总计66550元;被告人侯宝林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总计27993元;被告人马建强作案33起,涉案总价值总计65000元;被告人赵龙作案14起,涉案总价值总计296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杨树林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提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亚斌前罪判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正杰、颉天平、黄亮娃、韩志强、王亚斌、王小辉、马想忠、侯宝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关正杰、颉天平、黄亮娃、韩志强、王亚斌、王小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想忠、侯宝林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建强、赵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志强、王小辉、马建强、赵龙处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对被告人韩志强、王小辉、马建强、赵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关正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颉天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黄亮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韩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王亚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与原判盗窃罪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1000元;被告人王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马想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侯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马建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赵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赃款赃物继续追缴。韩志强的上诉理由是:l、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21、25、26、27、29、43、45、77、90起盗窃犯罪;2、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主动退赃并愿意继续赔付,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马想忠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69起盗窃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志强、马想忠与同案被告人关正杰、颉天平、黄亮娃、王亚斌、王小辉、侯宝林犯盗窃罪;被告人马建强、赵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唯将第31起盗窃作案时间2012年2月26日认定为2011年2月26日不当;将被告人王亚斌盗窃作案8起统计为7起、将被告人王小辉盗窃作案25起统计为24起、将被告人赵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3起统计为14起不当,经查均系笔误,二审予以纠正。原判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并认证,二审予以确认。对韩志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第21、25、26、27、29、43、45、77、90起盗窃犯罪的证据有李超等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从韩志强处扣押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同案被告人颉天平、王小辉、马想忠供述伙同韩志强盗窃、韩志强在侦查阶段对部分犯罪亦有供认并指认了作案现场,足以认定;2、韩志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考虑公安机关从其处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已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马想忠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马想忠参与第69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同案关正杰、颉天平、黄亮娃供述证明,足以认定。马想忠盗窃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李剑斌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