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孙新节、郭凤莲、王美荣、孙志伟、孙志豪与田文良等计7人机动利滚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节,郭凤莲,王美荣,孙志伟,孙志豪,田文良,葛文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94号原告孙新节。原告郭凤莲。原告王美荣。原告孙志伟。原告孙志豪。上列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美荣。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玲媛。被告田文良。被告葛文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朝阳路发展大厦3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东城办蒙蚌路13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原告孙新节、郭凤莲、王美荣、孙志伟、孙志豪与被告葛文广、田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高开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蒙城开发区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鹰潭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玲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良、葛文广、保定高��保险公司、蒙城开发区保险公司、鹰潭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因孙西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事故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保定高开保险公司、蒙城开发区保险公司、鹰潭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22000元、11000元、11000元。五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新节、郭凤莲、王美荣、孙志伟、孙志豪分别是孙西京的父母、妻子及两子。2012年10月28日6时许,孙建党驾驶豫N771**号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高速路下行线1050km+700m处时,因疏于观察路况,该车与被告田文良驾驶的冀F999**/冀F3C**挂号车、被告葛文广驾驶的皖S2B3**/赣L53**挂号车先后发生碰撞,致豫N771**号货车乘员孙西京当场死亡及驾驶员孙建党受伤。同年11月2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文良、葛文广、孙西京无责任。另外,冀F999**号及冀F3C**号两车均在保定高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S2B3**号车在蒙城开发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L53**号车在鹰潭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孙西京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五原告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葛文广、田��良驾驶的冀F999**/冀F3C**挂号车、皖S2B3**/赣L53**挂号车分别向被告保定高开保险公司、蒙城开发区保险公司、鹰潭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葛文广、田文良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系受害人孙西京的近亲属,其因孙西京死亡产生的损失远超出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各保险公司应当按最高限额进行赔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孙新节、郭凤莲、王美荣、孙志伟、孙志豪因孙西京死亡的事故损失22000元、11000元、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五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永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雷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