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知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刘丽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146号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信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丹丹。被告刘丽。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以生产、加工、销售服装、服饰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拥有“报喜鸟”中文、拼音、图形及其组合商标。被告基于原告企业的知名度、商标驰名度等原因,与原告签订《特许专卖合同书》、《特许专卖补充协议》,获得黑龙江省勃利县城报喜鸟特许专卖权,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2013年3月,被告私自打折处理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打折并正常经营,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库存货物、结算货款并办理解除合同等事宜,被告不予配合。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现在已经自行停业,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548201.37元;3.被告停止使用“报喜鸟”商标并注销“报喜鸟”字样的经营实体;4.被告将未退还货物除去原告的“报喜鸟”商标并将标识退回。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特许专卖合同书》、《特许专卖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包括结算依据、违约责任等内容;3.SAP系统数据,拟证明截止2013年6月25日,原告提供的SAP系统数据显示被告欠原告款项548201.37元;4.照片,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打折处理报喜鸟品牌产品;5.中国农业银行来帐凭证、报喜鸟货柜验收单、温州乔木家具有限公司报价单和证明,拟证明被告报喜鸟专卖店的货柜已由温州乔木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柜款224163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合同约定货物配送、调拨、接收、退换过程中产生的来往帐目以SAP系统数据为准,而本案SAP系统数据中的部分记帐项目已经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对于没有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超出部分除货柜款外,由于此后双方仍有交易发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扣款有异议,视为被告认可这些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货柜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评判。证据4系照片,照片显示有报喜鸟专卖店在打折促销,但照片没有显示专卖店地址,反映不出该专卖店系被告经营的店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的专卖店有打折销售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一组证据,其中农业银行来帐凭证表明被告于2012年3月汇款12万元给原告,附言为货柜款,但原告将款项用于抵扣被告的货款;报喜鸟货柜验收单表明被告对货柜验收表示满意;温州乔木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表明“黑龙江省勃利县报喜鸟专卖店”货柜报价总额224163.60元;温州乔木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价值224163元的“黑龙江勃利报喜鸟专卖店”货柜已由被告接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被告的报喜鸟专卖店货柜由温州乔木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柜款,且货柜款价值224163元仅为单方陈述,没有得到被告确认,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以生产、加工、销售服饰为主要业务的公司。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专卖合同���》、《特许专卖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许可被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合同期限内,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城康华路开设“报喜鸟”专卖店,使用“报喜鸟”商号、系列商标及零售“报喜鸟”系列服饰等;2.专卖店租赁、装潢、货架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需按原告的标准统一安装设计,原告不承担经营费用、经营风险;3.专卖店服饰零售价格由原告制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变动零售价格,如有违反,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至500000元;4.货物的配送、调拨、接收、退换过程中产生的来往帐目,以原告提供的系统数据和对帐单为准;5.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停止营业或撤店,如有违反,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撤销有“报喜鸟”字样的经营实体,停止使用“报喜鸟”商标,将未退回货物除去“报喜鸟”商标并将标识退回原告。原告为��便利与专卖店之间的货物、款项等往来的结算、核对、监管,建立SAP数据系统,系统对被告专卖店与原告间的货物、款项往来结算均有详细记录,被告专卖店有电脑与该系统连接,随时可以查看系统数据,进行核对,提出异议等。根据该SAP系统数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以私自打折处罚为由在系统里对被告处以“罚款”100000元;截止2013年6月1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款项324038.37元(已包括罚款100000元)。关于SAP系统数据显示,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欠款548210.37元,是因为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SAP系统里以扣货柜款名义对被告增加记帐2241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专卖合同书》、《特许专卖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自打折销售行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自行停业等其他解除合同的事由,其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特许专卖合同书》、《特许专卖补充协议》,并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报喜鸟”商标并注销“报喜鸟”字样的经营实体,将未退还货物除去原告的“报喜鸟”商标并将标识退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由于《特许专卖合同书》、《特许专卖补充协议》对于双方款项的结算、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SAP系统数据里对被告以私自打折为由处以“罚款”100000元、记帐货柜款224163元,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有打折销售行为,所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的报喜鸟货柜由第三人提供,货柜款的数额既没有合同依据,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应将货柜款支付给原告以及货柜款的具体数额、支付情况,原告超合同约定范围在SAP系统里记入巨额货柜款由被告承担,结合此后双方再没有往来记录,无法判断被告是否认可,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将来如有新证据,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故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224038.37元,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24038.37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8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9582元,由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21元,被告刘丽负担4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82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曹新新人民陪审员 李超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