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孟剑伟与袁开华、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剑伟,袁开华,高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497号原告孟剑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袁开华被告高翔原告孟剑伟与被告袁开华、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剑伟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袁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剑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14日前归还,逾期按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主张该债权的相应费用。上述借款,原告通过农行汇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支付代理费1万元。被告袁开华辩称,借款是100万元,原告所诉事实。被告袁开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翔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且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被被告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袁开华经质证无异议。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的事实。被告袁开华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被告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袁开华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袁开华、高翔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支付方式为转账,定于2013年4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归还的,则向原告支付自还款到期之日止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即日,被告袁开华、高翔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高翔的银行账号:xxx。2013年1月15日,原告按约通过农行卡卡转账至被告高翔账户人民币10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已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出代理费,且金额合理,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开华、高翔应共同归还原告孟剑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袁开华、高翔应共同支付原告孟剑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5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