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曹彦坤与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吉林市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彦坤,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吉林市工程处,安新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曹彦坤,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于景华,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吉林市工程处,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仲崇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燕峰,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新华,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彦坤诉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吉林市工程处(以下简称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彦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景华,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马燕峰,被告安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承建开发景秀嘉园楼盘的施工工程,将架子安装清包工给被告安新华。2011年4月23日被告安新华雇佣原告做架子安装工作。4月29日原告进行入工地作业时被高空坠落的模板、木方砸伤。原告由工地负责人及工友送至医院,几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至今在家中养伤不能自理,不能工作,生活困难。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与被告安新华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3,216.61元、伤残赔偿金142,372.56元、误工费31,444.80元、护理费12,743.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交通费1,7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309,854.45元,两名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在吉化医院住院的费用2万余元,并在其出院后给付1万余元。原告先在吉化医院住院,后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如果没有合法的转院手续,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需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确定。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安新华辩称:我不是清包工,也不具备清包的资质和条件,也没有和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只是帮助公司找人干活。我是在工地领工,并亲自干活,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给我钱后,通过我发放给每个工人。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做架子工的,被告赣榆建安公司的工地有很多工种,原告被高空坠落的模板和木方砸伤,模板和木方是第三人施工的,故存在第三者侵权。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当时原告喝酒并且没有带安全帽。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合法。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2册,证明原告因伤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等详细记录。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经质证后表示,对吉化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我公司已经支付。对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擅自转院,没有合法的转院手续,属于扩大损失,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安新华经质证后表示,从吉化医院病历看原告2011年﹤4月29日﹥入院,到2011年﹤5月26日﹥有用药情况,之后到出院一直属于挂床。出院小结中载明是患者家属要求转院,不是医院要求的,故对原告转院有异议。从吉大一院病历看出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29日﹥之间没有用药,属于挂床。2、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花费93,216.61元,其中包括住院费88,334.35元、门诊费606.26元、医疗辅助器械费4,276.00元。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经质证后表示,吉化医院的住院票据我公司已支付。吉大一院的票据不同意支付,吉化医院能治疗原告的疾病,原告擅自转院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被告安新华经质证后表示,同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质证意见。对吉大一院正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正规票据的不应予认可。3、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经质证后表示,鉴定书中有“约需”字样的均不应支持,不是确定的数额。被告安新华经质证后表示,鉴定书中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00元不能作为依据,应按实际发生为准。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花费交通费1,777.00元。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经质证后表示,该笔费用是原告擅自转院发生的不必要的费用,票据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是为看病发生的费用。被告安新华经质证后表示,质证意见同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5、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诉讼程序合法。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安新华经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安新华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针对焦点问题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该证据中的颈胸矫形器发票1,8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非正规票据,由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就医的地点及与原告住所地距离远近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96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承建景秀嘉园楼盘的施工工程,其将架子安装清包工给被告安新华。被告安新华雇佣原告为架子安装作业,每天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进入工地作业时被高空坠落的模板、木方砸伤。另查明,被告安新华不具备清包的资质和条件。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时产生医疗费88,334.35元,因治疗产生门诊费606.26元,颈胸矫形器费1,800.00元。原告所受伤害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00元,误工损失日240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将架子安装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作业条件的被告安新华,原告受被告安新华的雇佣,在从事安装作业中受伤,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安新华没有安全作业条件,且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应当知道被告安新华没有从事该工程的资质及安全作业条件,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与被告安新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认为原告在从事安装作业时喝酒和没有带安全帽具有过错的辩解,由于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吉林工程处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故本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90,740.61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88,334.35元+门诊费606.26元+颈胸矫形器费用1,8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372.56元(17,796.57元/年×20年×40%);误工损失费22,798.00元(2,849.75元/月×8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50元/天×78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明确的护理天数及护理等级的证明,故对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79,211.17元。故被告安新华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9,211.17元,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彦坤赔偿金共计279,211.17元;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吉林市工程处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安新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00元,由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吉林市工程处、被告安新华承担4,530.00元,由原告曹彦坤承担4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崔思文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