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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杨震生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罗顺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震生,罗顺杰,陈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果园信用社。负责人甘仲华。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震生,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顺杰,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冀BT82**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6日,在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与长宁道交叉路口,原告杨震生驾驶冀B×××××号轿车与被告罗顺杰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SGNo0062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顺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伟系冀B×××××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该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震生系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原告出具了2012年7月11日唐山盛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冀B×××××号轿车开具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12000元)及事故车报价单照片(照片显示冀B×××××号轿车的维修费用为11272元,该证照片来源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欲证明该车修理时间及开支维修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冀B×××××号轿车的维修发票及事故车报价单均有异议,认为事故车报价单只是在询价时作为参考,且冀B×××××号轿车开具维修发票的时间该车已处于检验失效期间,距事故发生之日已达两年之久,该证据无法证明此修理费用的支出是2010年7月6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他们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另查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冀B×××××号出租车的被保险人陈连兴给其提供的冀B×××××号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小洲汽车修理部修车的维修发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冀B×××××号轿车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该车车损为4462元)以及向陈连兴汇款的电子转账凭证,欲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陈连兴支付三者车冀B×××××号修理费4462元,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冀B×××××号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小洲汽车修理部修车的维修发票显然是假的,原告是在2012年修理的车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以及向陈连兴汇款的电子转账凭证原告均不认可。被告罗顺杰以其受雇于被告陈伟,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此事故应由被告陈伟承担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称不清楚被告罗顺杰与被告陈伟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SGNo0062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顺杰驾驶被告陈伟所有的冀B×××××号出租车的行为,被告罗顺杰陈述其受雇于被告陈伟,本案交通事故系其履行职务时造成的,而被告陈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推定被告罗顺杰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冀B×××××号轿车损失应由被告陈伟负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唐山盛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冀B×××××号轿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修复冀B×××××号轿车,开支维修费12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进行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已向被保险人陈连兴支付了冀B×××××号修理费4462元,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冀B×××××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陈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修车费11272元,本院予以支持。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BT8228号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BT8228号出租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272元。遂判决: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震生经济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震生经济损失9272元。三、驳回原告杨震生对被告罗顺杰、陈伟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保险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交警认定和三者车的修车发票,证明其已向三者赔付,所以上诉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算赔付,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震生提交的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由被上诉人罗顺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的车辆冀B×××××号出租车系被上诉人陈伟所有,罗顺杰与陈伟系雇佣关系,应由车主陈伟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上诉人陈伟为冀B×××××号出租车在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杨震生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修车票据,相关损失数额明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杨震生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