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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8时,被告人黄某某在崇州市九龙路“鑫海伦酒店”路旁,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警察挡获,在其左边口袋内搜出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该疑似冰毒净重34.5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和持有两枚安装有引线的炸药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指认所购买毒品地点的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崇州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被告人黄某某指认所持有毒品的照片,崇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4.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扣除因本案被抓获时羁押的一天)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34.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