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曹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曹某,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孔国富。被告罗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二人于2011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与被告感情一般,婚后随着时间推移,二人由于脾气、性格不和,矛盾逐渐暴露,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多疑,对原告不关心。原告为了家庭多次好言相劝,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于2012年3月与被告正式分居,同年9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至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罗某是小学同学。二人于2011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2012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二人未和好,至今仍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二人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溧洪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罗某系小学同学,经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信任等问题产生矛盾,且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离婚未成,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二人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电话询问被告意见,被告并无希望与原告和好的意思,只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