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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学农与陈成军、陈成贵、陈勇强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农,陈成军,陈成贵,陈勇强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李学农。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军。被告陈成贵。被告陈勇强。原告李学农与被告陈成军、陈成贵、陈勇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平,被告陈成军、陈成贵、陈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间经批准在城厢镇文溪村沙皮岗建有房屋一栋,并向武平县人民政府办理了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登记。2007年7月,原告对该房屋门口至村道上铺设了水泥路面,原告及家人均经由该道路出入通行。2012年8月9日下午,三被告以原告通行的道路是其祖上留下的菜地为由,雇请挖掘机将泥土填堵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原告闻讯赶回家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制止,但三被告仍指挥挖掘机强行挖泥填堵通道,城厢派出所接警来到现场进行制止,但三被告仍然不停止其填堵通道的行为。现该通道已经被全部堵塞,原告一家根本无法通行。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限期清除填堵在原告家门至村道的出入通行上的泥土,恢复通道原状。被告陈成军、陈成贵、陈勇强辩称,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时私自在被告祖上留下的菜地上铺设水泥路,被告在多次提出恢复原貌的要求均无果后只得于2012年8月9日雇请挖掘机将泥土填堵在原告铺设的水泥路上。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农于2006年间经批准在城厢镇文溪村沙皮岗建有房屋一栋,并向武平县人民政府办理了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登记。2007年7月,原告对该房屋门口至村道上铺设了水泥路面。2012年8月9日下午,被告陈成军、陈成贵、陈勇强雇请挖掘机将泥土填堵在原告铺设的水泥路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平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视频光盘及剪辑照片及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八条之规定,三被告将原告铺设在家门口用于通行的水泥路填堵,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虽提出其填路行为是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行使权利的行为的答辩意见,但却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三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成军、陈成贵、陈勇强应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李学农家门前至村道出入通行道路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权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