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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贡川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贡川钢铁有限公司,陈秀容,吴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贡川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秀容。被告陈秀容,女,1962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吴守华,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贡川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贡川公司)、陈秀容、吴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贡川公司、陈秀容、吴守华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贡川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贡川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1年,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贡川公司未按约偿还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对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贡川公司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被告陈秀容、吴守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秀容、吴守华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9月20日,被告贡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贡川公司作为出质人、上海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保管商在上海江杨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独立监管区,为保障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被告贡川公司自愿以其储存于上海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处的动产(见质押财产清单),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最高为7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欠缴保管商的监管费、仓储保管费等)。根据被告贡川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贡川公司发放了7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5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年利率为7.28%。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贡川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业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贡川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419,658元,截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131,734.73元及逾期利息394,932.85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贡川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7,000元;3、依法判令如被告贡川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贡川公司存放于上海江杨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独立监管区的质物行使质权;4、被告陈秀容、吴守华对被告贡川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贡川公司、陈秀容、吴守华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被告贡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秀容、吴守华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及其相关约定;证据3、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质押财产清单,证明被告贡川公司向原告提供动产质押担保及相关约定;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贡川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本案的诉请金额的计算明细。证据6、贷记凭证及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贡川公司、陈秀容、吴守华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贡川公司、陈秀容、吴守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贡川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条款第三章第四条(四)约定,对于被告贡川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息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条款第六章第十一条约定,被告贡川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原告除有权按照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附则第三章第三条(五)约定,除非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被告应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又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秀容、吴守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陈秀容、吴守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如为多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一保证人的违约行为都将被视为全体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并且,各个保证人之间互为代理人,任一保证人的同意、接受或知悉都将被视为全体保证人的同意、接受和知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0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又查明,原告与被告贡川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5条约定,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息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欠缴保管商的监管费、仓储保管费等)。上述担保范围中本金之外的所有应付款项,不计入本协议项下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15条约定,保管商同意在上海江杨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独立监管区域为民生银行监管质押财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43条约定,违反合同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所遭受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通讯费、差旅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诉讼/仲裁费用等损失。又查明,截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贡川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419,658元未归还,利息131,734.73元及逾期利息394,932.85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被告贡川公司提供质押之钢材的下落及相关物权归属目前尚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贡川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秀容、吴守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贡川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陈秀容、吴守华自愿为前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贡川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等质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被告贡川公司、陈秀容、吴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贡川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419,658元;二、被告上海贡川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131,734.73元及逾期利息394,932.85元;三、被告上海贡川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419,658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贡川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贡川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70,000元;五、被告陈秀容、吴守华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陈秀容、吴守华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贡川钢铁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550元,由被告上海贡川钢铁有限公司、陈秀容、吴守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